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立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前後2次聲請所列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得謂係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意旨主張以公設辯護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當庭主張無罪辯護之具體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案卷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曹家瑜 及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花舞樣傳統整復推拿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金項鍊照片、花舞樣傳統整復推拿館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393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聲請人到案時之穿著及穿戴安全帽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詐詐欺得利及竊盜之犯行,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 呂道明 能接受及認同「借用」機車之經過,業經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聲請人所辯否認犯行所辯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就證據單獨觀察,形式上自不具「新規性」,且綜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
五、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曹家瑜於審理過程從未到庭,其證述為原確定判決採用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原審未送精神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一節,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