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原審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洪健宸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判決宣告緩刑未附負擔不當,並於本院審判期日, 陳明 僅對緩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量刑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量刑為基礎,僅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緩刑未附條件是否妥適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緩刑未附條件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量刑(不含緩刑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未宣告附保護管束亦未負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助長被告僥倖之心,且理由內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蘇章旭 達成和解等項,就如何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何以無須宣告附保護管束且毋庸履行任何負擔,並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附帶條件,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是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可參,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先可認定。
㈢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已於犯後積極調解並坦承悔過,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節,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敘明宣告緩刑之原因;原審雖未就緩刑未附條件之理由加以詳載,惟自上開理由亦可知悉原審係依本件犯行輕重狀況、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完竣等情,而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復參酌告訴人已表明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95號卷第41頁),則原審縱未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亦難認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相違,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附加條件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受緩刑宣告者,亦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倘緩刑遭撤銷,被告亦須面對自由刑懲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是原審宣告2年之緩刑期間,亦足以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結果,而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惟亦未就原判決係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乙節詳加闡述。上訴人執前意旨,認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烏崁102號之6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健宸 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蘇章旭及被害人 陳昭 亦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二)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2份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僅為「過失傷害罪」,不僅非故意犯罪,且與本案所犯之強制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自難以被告前曾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欠缺守法意識或刑法反應力薄弱等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固如上述,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過失傷害案件,而非故意犯罪,且除此之外,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惟嗣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是應認為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參,是以,被告本案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可按,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並坦承悔過之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1號被告洪健宸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6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宸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學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際,適有蘇章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昭亦駛至該待轉區,其因懷疑於行車途中遭蘇章旭辱罵,知悉其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迴轉,並擋停在蘇章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將致使蘇章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難以通過該路口,已生使蘇章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法通行之危險,仍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迴轉並擋停在蘇章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且以手勢示意蘇章旭隨同其將上開車輛駛至該交岔路口旁某處,致蘇章旭及後座乘客陳昭亦無法順利通行該路口,而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章旭、陳昭亦順利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蘇章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健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自陳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迴轉並擋停在告訴人蘇章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且以手勢示意蘇章旭隨同其將上開車輛駛至該交岔路口旁某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擋住他,我聽到他罵我幹,他也在前面等我,我就過去找他,我沒有限制他自由或怎麼樣,他說要報警我也說可以,我的機車是90度接近他,我也沒有攔住他的意圖,我的前輪距離他的前輪有3、5公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蘇章旭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迴轉並擋停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且以手勢示意其隨同其將上開車輛駛至該交岔路口旁某處之事實。3證人陳昭亦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其當時在告訴人機車後座上,當時其跟告訴人要左轉,準備要轉彎時,後面有一臺機車以S型過來擋住我們,對我們叫囂,阻攔我們要我們到旁邊喬事情,語氣讓我們感到威脅,後來我們擔心有人身安全疑慮,就聽從對方指示停到路邊與對方講話,告訴人有請我報警,我們就在路邊等警察到場,我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跟他有過對話,告訴人沒有罵他之事實。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之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學路口監視器畫面共計15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迴轉並擋停在告訴人蘇章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且以手勢示意告訴人蘇章旭隨同其將上開車輛駛至該交岔路口旁某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洪健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洪健宸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章旭、被害人陳昭亦正常通行路口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柏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