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德
羅章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政德、羅章偉其餘被訴部分(即 李珏 昇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宋政德為羅章偉之前配偶之胞弟,羅章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弘」之人(下稱「弘」)告知如代為提領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乃應允之,並於112年5月初介紹宋政德亦與「弘」聯繫;詎宋政德、羅章偉均預見其等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款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弘」之邀約,為「弘」、「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宋政德、羅章偉與「弘」、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0日17時56分許致電 陳虹儒 (起訴書誤載為 陳泓儒 ),佯稱陳虹儒遭誤設為某蕎麥麵公司之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便解除云云,致陳虹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9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123元至 羅柏傑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宋政德、 羅章偉旋 依「弘」之指示,由羅章偉駕駛車號BPR-919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宋政德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84公里處之新營服務區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再推由宋政德持預先取得之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47分、4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中信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 羅章偉復 駕車載送宋政德前往嘉義市西區某處將該等款項均交與「弘」指定之人;宋政德、羅章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弘」、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虹儒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案經陳虹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宋政德、羅章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政德、羅章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虹儒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㈡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7至58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宋政德操作之自動櫃員機之交易紀錄、上開羅柏傑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㈡第3至5頁、第21至33頁、第43至55頁、第59至67頁、第77至78頁、第83頁、第91至93頁、第101頁),足認被告宋政德、羅章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宋政德、羅章偉依「弘」之指示提領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宋政德、羅章偉與「弘」原不相識,亦不知「弘」之真實身分,本不具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弘」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宋政德、羅章偉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宋政德、羅章偉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弘」指示提款、交款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宋政德、羅章偉主觀上均具有縱其等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宋政德、羅章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宋政德、羅章偉、「弘」外,尚有向告訴人陳虹儒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宋政德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宋政德、羅章偉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其等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聽從「弘」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交款行為,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政德、羅章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弘」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陳虹儒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上開羅柏傑之中信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宋政德、羅章偉受「弘」之邀擔任本件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由被告羅章偉載送被告宋政德為該集團提取、轉交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宋政德、羅章偉此等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宋政德、羅章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宋政德、羅章偉雖均係加入「弘」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
集團組織而共同對告訴人陳虹儒違犯上開犯行,但此案並非被告宋政德、羅章偉在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宋政德、羅章偉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判決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參佐(本院卷第71至11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等對告訴人陳虹儒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參本院卷第7頁),併此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政德、羅章偉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弘」指定之人,然被告宋政德、羅章偉主觀上應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宋政德、羅章偉與「弘」、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宋政德、羅章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宋政德、羅章偉各以1個共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政德、羅章偉就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宋政德、羅章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提領款項之洗錢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宋政德、羅章偉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宋政德、羅章偉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弘」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宋政德、羅章偉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陳虹儒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宋政德、羅章偉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上開犯行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陳虹儒造成之損害情形。復參酌被告宋政德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搭蓋鐵皮浪板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被告羅章偉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33頁),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玻璃安裝工作,須扶養母親及6個小孩(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羅章偉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從事車手工作係賺取1天5,
000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122頁),其於112年5月10日擔任車手獲取之5,000元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至被告宋政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亦陳稱其於112年5月10
日從事車手工作係獲得15,000元之報酬(參警卷㈡第17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因被告宋政德於該日領取之報酬15,000元業據本院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判決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1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宋政德曾因上開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宋政德、羅章偉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弘」指定之人,即非屬被告宋政德、羅章偉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章偉、宋政德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期間,即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告訴人 李珏昇 ,向告訴人李珏昇佯稱:交易手機須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因系統更新,須寄出提款卡並更改為指示密碼,以供進行加密與測試云云,使告訴人李珏昇陷於錯誤,旋即以「空軍一號」寄出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666666,嗣被告羅章偉、宋政德即依「弘」之指示,於112年5月9日15時24分至26分許,由被告羅章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宋政德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由被告宋政德下車收取內有告訴人李珏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2張之包裹。因認被告宋政德、羅章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宋政德、羅章偉因前揭對告訴人李珏昇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下稱A案),有該起訴書、臺南地檢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但被告宋政德、羅章偉另因其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與「弘」、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李珏昇,佯稱告訴人李珏昇在蝦皮網站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李珏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5時49分許,轉帳29,987元至 蔣承辰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被告羅章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宋政德,於同日15時56分至16時9分許間,各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及同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由被告宋政德自上開蔣承辰帳戶內提領60,000元、43,000元、20,000元、18,000元後,再依「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付給「弘」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因此對告訴人李珏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68號詐欺等案件繫屬於雲林地院,現仍未判決(下稱B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㈡經核對被告宋政德、羅章偉上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公訴之B案犯罪事實,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A案犯罪事實,本件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於112年5月7日某時起與告訴人李珏昇聯繫,並以話術使告訴人李珏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5時49分許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又依照對方指示,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旋由被告羅章偉載送被告宋政德前往提領款項或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藉此獲取該等詐騙所得;且參照告訴人李珏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12年5月7日某時起之密接時間內,陸續騙使告訴人李珏昇依指示操作轉帳及寄出提款卡,告訴人李珏昇嗣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參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是被告宋政德、羅章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珏昇所為之上開A案、B案犯行,顯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移轉所得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李珏昇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從而,被告宋政德、羅章偉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李珏昇所為之上開A案及B案之犯行,原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㈢被告宋政德、羅章偉所涉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
告訴人李珏昇及洗錢之犯罪嫌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B案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雲林地院後,被告宋政德、羅章偉所涉與上開罪嫌有前述事實上同一關係之部分罪嫌,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A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開A案、B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先後於112年8月22
日、113年3月28日分別繫屬於雲林地院及本院,復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雲林地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繫屬在後之A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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