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年選任辯護人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學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學年與 楊秀桃 為朋友,詎蔡學年知悉楊秀桃有積欠銀行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在蔡學年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向楊秀桃佯稱:我有開公司,你可以把錢匯給我,我再用公司名義來幫你還錢,這樣你就可以還比較少的錢等語,致楊秀桃誤信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2千元至蔡學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楊秀桃經銀行人員告知提前還款會有違約金之情形後,始知受騙,楊秀桃向蔡學年索討上開款項未果後,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秀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學年就告訴人楊秀桃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告訴人楊秀桃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聽聞證人證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楊秀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告訴人楊秀桃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楊秀桃,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提出之文書(即被證一、被證二)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可茲參考)。
⒉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上開被證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被證二截圖之時間,欲說明告訴人於南下臺南當天,在對話中提到「我向您借的40萬剩下382000等等到臺南匯給您」等語,足茲證明告訴人確實向被告借貸40萬元,上開匯款382000元係告訴人為返還借款而匯入被告帳戶,並非受被告詐欺而匯款等情,惟告訴人及公訴人爭執該對話紀錄內之頭像並非告訴人當時之頭像,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婚紗光碟照片及臉書相片截圖,可茲認定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應該是短頭髮,而非頭像內之長頭髮;且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證據,僅得以認定截圖日期為112年12月5日,並非案發時的110年4月10日,故該對話無法排除恐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而有瑕疵,二者不具有同一性,自不得認定為具有證據之資格,而無證據能力。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跟我借40萬元,她說當天到臺南之後會還錢給我,我真的有借錢給告訴人 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凌晨02點04分,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詳卷),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8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一卷15至17頁),並有蔡學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楊秀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秀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貸款清償證明書各1張、被告轉帳至告訴人帳戶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1頁、22頁、23至24頁、偵二卷第1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借款給告訴人乙節,陳稱:110年1月我與告
訴人都住院,農曆小年夜前我出院,我出院後告訴人來跟我借錢,當時我們約在嘉義長庚醫院碰面,我在長庚醫院內拿現金40萬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要拿去還款,等她媽媽給他錢後就會還我錢,告訴人向我借款後有先轉帳還我一些錢,後來110年4月10日告訴人來臺南找我,在我臺南租屋處用網銀將剩餘的382,000元匯款給我,當初有寫借據,但告訴人還款後我就把借據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歷經警詢、偵查、審判程序,卻無法提出任何借款或本票或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有此筆借款,且被告於檢察官質問時,陳稱其住院期間無法從事看護工作,只藉賣手機、精品來收取現金等語,顯見當時經濟並不寬裕,然被告卻能輕鬆拿出38萬2000元之現金借款給告訴人,而未留下任何借款證明,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是老
闆,他說我欠銀行錢可以讓我少還錢,叫我匯38萬2000元,他叫我匯多少我就匯多少,他說銀行他有認識,可以讓我少還銀行錢,我就傻傻匯款給他,他當時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又約我去臺南逛夜市,他說他有租房子,一個月3000元租我,我才相信他的話,後來我接到銀行小姐打來的電話,她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是蔡學年委託的,如果提早還要繳一筆錢,我就不要,所以我請被告把錢還給我,我慢慢還就好,我有告訴被告我有接到銀行電話,他說出國沒空,我一直叫他把錢還我,不然我要報警,後來被告傳轉了39萬元的訊息給我,我有再去刷簿子,發現沒有這筆錢,我就報警,事後確實是我自己繳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貸款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觀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在轉出38萬2000元之後,其帳戶內尚餘38萬餘元,足認告訴人之經濟能力尚毋庸向他人借款亦有餘裕還清貸款,且後來亦靠自己將貸款全數還清,是認告訴人所述較為實在可信,被告辯稱38萬2000元係告訴人要還伊之借款,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查:⒈告訴人提出被告有轉帳39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惟卻未於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看到該筆匯款,故以此質之被告,被告辯以:那張轉帳交易明細是我偽造的,告訴人來臺南的那天有跟我講銀行貸款的事情,我跟她說我認識銀行的行員,會幫她問問看,想辦法幫她處理,後來過幾天,告訴人打來叫我不要再去跟銀行講;會傳那張39萬元的交易明細,是因為告訴人每天來問我銀行貸款的事情,問我貸款的事情什麼時候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益徵 告訴人到臺南那天,與被告聊到跟銀行貸款,被告表示其可代為處理,否則告訴人何需於該日之後,頻繁跟被告聯絡、詢問銀行貸款之事,足認被告於110年4月10日聽聞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並向告訴人訛稱其認識銀行行員,可代告訴人處理貸款乙事,應為信實;再者,被告偽造110年4月17日匯款給告訴人39萬元乙情,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一直說我沒有幫她處理銀行貸款的事情,她說她已經還跟我借的錢,她反而沒有錢可以繳銀行貸款,叫我把她還我的錢,再還回去給她等語,然告訴人之經濟能力尚毋庸向他人借款亦有餘裕還清貸款,且後來亦靠自己將貸款全數還清,業如前述,倘被告確實借款給告訴人40萬元,在告訴人還款之後,何必再匯還給告訴人39萬元,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且互有矛盾,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向其借款40萬,顯非事實。
⒉綜上,被告確實有以認識銀行行員,可代為處理告訴人之貸
款,向告訴人要求需匯款38萬2000元至其帳戶內,才能讓告訴人少還款之虛偽資訊,詐騙告訴人,一般人若知悉實際上並無被告提供之虛偽資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匯款至被告帳戶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辯稱該38萬2000元云云,自難採信,且無論被害人當時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均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告訴人,藉此取得錢財,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歷經偵查、審判,迄今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且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網路販賣,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合計38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