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104年9月23日20時30分至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麵攤內飲用罐裝啤酒4瓶後,猶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21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旋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與工業三路之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經警予以攔查取締,為警發現郭明吉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郭明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類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對大眾行車安全構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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