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呂何罔市
羅秀銀 姚金華 姚金美 姚宜欣 王月雲石 李清香 即李清香林文德林 郭詁 許蕾 即 戴許蕾 李鸝珍 戴文陣 陳德欣 許春玉 林恆宇 朱永衿 陳碧照 呂金樹 張智蓉 即林張智蓉 林良芹 施朝祥 施佳吟 李雅文 邱 謝吉 林心勇 李秀芬 曾光玄 曾淑玲 曾淑雲 曾廷常 蔡永豐 黃玉雲 蔡凱仁 蔡凱銘 聲請人 蘇秋玉
曾 黃麗玉 浦欣怡 王信傑 曾智顯 曾 謝碧珠 曾美娥 林清墘 即 林清騫 王玉霞 陳源河 林玉釵 鄭金榮 陳姿樺 陳慶豐 林嘉葳 許秀英 林福星 王淑賢 林岩遂紀辰即 紀志政 劉春長 吳美菱 劉維泰 劉維中 楊育羚 何士杰 鄭美香 黃利宏 王美蘭 王何理官品秀張凱惇黃秀英紀志成紀呂燕子即呂燕子相對人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法定代理人 蔡萬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103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擔保金總計138萬元後,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103年度執全字第173號),准聲請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章程所定之各項會員權利,並得參加相對人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民國103年6月29日)行使會員權利,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2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鈞院,經鈞院以103年度全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而確定終結,符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發文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據此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惟相對人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敗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2號、103年度全更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1號損害賠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8號、103年度全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2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案卷、103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卷、104年度聲字第13號行使權利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雖曾就聲請人之假處分程序提起損害賠償,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確定,尚難謂相對人有因假處分程序而受有損害,堪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