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4年6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林蓉君 因另案通緝而於翌(27)日上午6時許遭警方逮捕,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警方經得其同意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蓉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方於104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遭警方查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得有結果,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其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夫妻吵架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