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2號),就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22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同一時間告訴人 林泓璋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於東榮路之鐵路平交道鐵軌處進行會車之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開啟遠燈、復不理會其閃燈提醒,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左手伸出窗外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一拳,告訴人因此受有臉皮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1、77至7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其餘所涉公共危險、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95號案件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