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 吳勝雄 即財團法人台東縣初鹿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
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東縣初鹿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東縣初鹿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及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東縣初鹿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現因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不具備,經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召開第7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經決議修訂系爭章程如附件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12年12
月21日第7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委任書、新舊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章程對照表(即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19至46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章程第八條及第九條刪除「得連選連任1次」部分,係關於董事之任期,與財團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並經臺東縣政府以113年1月17日府教忠字第1130012858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章程第6條修正後條文規定董事會由董事「15至21人組成」,又無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則董事人數即有偶數之可能,與前開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相牴觸,礙難准許。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一條及第九條修正文字及錯字
部分,核其內容,與前揭規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要件無涉,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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