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昱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以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既未有提領之行為,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被告劉昱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審理中之案件,屬1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戴存毅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嗣戴存毅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存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昱廷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戴存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戴存毅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交易明細。
㈣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劉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前因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昭利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戴存毅於111年11月12日2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雲霄語錄」向戴存毅佯稱下注球類賽事可獲利云云,致戴存毅陷於錯誤而下注。111年11月14日18時45分許10萬元【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被告劉昱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昱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 何蕙 均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余彬誠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 何蕙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購買運動彩券中獎,但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111年11月15日18時3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