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玉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美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7,236,40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慶豐實業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為3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子,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該子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先不列計扶養費,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1,000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5,402,596元元,亦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