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69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4624號、95年度偵字第118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正婕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12月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雄院貴刑捷緝字1155號發布通緝在案,因恐其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偽造他人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姊「 劉正婕 」之名義,連續於:
(一)94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乙○○為逃避警方查緝及脫免刑責,竟以未帶身分證件為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冒用「張正婕」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在94年3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製作署名「張正婕」之警詢筆錄、張正婕口卡片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93年3月23日所採署名「張正婕」之指紋卡、拍攝「張正婕」之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證物彌封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
23日晚上10時35分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接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張正婕」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捕人犯之正確性及張正婕。嗣因張正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86號開庭審理時,表示姓名遭乙○○冒用,經將乙○○被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鑑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95年4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查獲後,復承前偽造他人署押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內,冒用「張正婕」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在94年4月23日晚上11時54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所製作署名「張正婕」之警詢筆錄,接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張正婕」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偽造張正婕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捕人犯之正確性及張正婕。嗣經員警告知上開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冒名者張正婕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86號94年7月20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該等指紋確屬被告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940125652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24624號卷第2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茲就被告所涉罪名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次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4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通知被告,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上偽簽「張正婕」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雖偽簽姓名及捺指印於其上,然附表編號4之文件,既未特別標明「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犯行。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單上偽「乙○○」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要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於逮捕人犯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至其他如附表編號1、2、3、6、7、8、9及10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張正婕」署押或按捺指印,文書之內容仍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而已,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分別於94年3月23及95年4月23日各該次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仍屬1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1罪。又被告於94年3月23及95年4月23日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24624號、95年度偵字第11884號),即被告於94年3月23日,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書、文件上,偽造「張正婕」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之犯行,與前揭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應屬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另於95年4月23日在附表編號10所示文書、文件上,偽造「張正婕」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圖卸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張正婕」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數量│出處│├──┼────┼──────┼────────────┼──────┤│1│94年3月2│高雄市政府警│94.3.23警訊筆錄中,在「│高市警鼓分三│││3日晚上8│察局鼓山分局│受詢問人欄」、「同意夜間│字第00000000│││時20分│龍華派出所│問欄」及「被詢問人欄」下│51號第4-6頁│││││各偽簽「張正婕」簽名1個││││││、署押1枚;在第2頁至第5││││││頁騎縫處間各署押3枚,及││││││第1頁至第5頁之頁尾各署押││││││1枚,共偽簽簽名3個,署押││││││20枚。││├──┼────┼──────┼────────────┼──────┤│2│同上│同上│在張正婕口卡片上,偽簽「│見上揭卷第10│││││張正婕」簽名1個,署押2枚│頁反面│││││(起訴書誤載為署押1枚)││├──┼────┼──────┼────────────┼──────┤│3│同上│同上│在張正婕之相片上,偽簽「│上揭卷第13頁│││││張正婕」簽名1個,署押1枚│反面│├──┼────┼──────┼────────────┼──────┤│4│同上│同上│在94.3.23高雄市政府警察│見上揭卷第24│││││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現場│頁反面至26頁│││││)及逮捕通知書上,共偽簽││││││「張正婕」簽名2個,署押2││││││枚。││├──┼────┼──────┼────────────┼──────┤│5│同上│同上│在94.3.23權利告知書上,│見上揭卷第24│││││偽簽「張正婕」簽名1個,│頁│││││署押1個。││├──┼────┼──────┼────────────┼──────┤│6│同上│同上│在94.3.23搜索扣押筆錄中│見上揭卷第14│││││,偽簽「張正婕」簽名3個│頁│││││、署押4個(起訴書誤載署││││││押3個)││├──┼────┼──────┼────────────┼──────┤│7│同上│同上│在94.3.2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揭卷第16│││││中,偽簽「張正婕」簽名7│頁反面│││││個、署押7個。││├──┼────┼──────┼────────────┼──────┤│8│同上│高市鼓山區龍│海洛因、安非他命照片各1│見上揭卷第18││││德路263巷口│張:被告在彌封袋上,偽簽│頁。││││號│「張正婕」簽名各1個,署││││││押各1個。││├──┼────┼──────┼────────────┼──────┤│9│94年3月2│台灣高雄地方│在94.3.23訊問筆錄中,第2│94毒偵字2702│││3日晚上│法院檢察署偵│頁處偽簽「張正婕」簽名1│號,第15頁反│││10時35分│查庭│個。│面。│││許││││├──┼────┼──────┼────────────┼──────┤││95年4月2│高雄市政府警│95.4.23警訊筆錄中,在「│95年4月24日│││3日晚上1│察局保安大隊│受詢問人欄」、「同意夜間│高雄市政府警│││1時54分│特勤中隊│問欄」及「被詢問人欄」下│察局警卷第│││││各偽簽「張正婕」簽名1個│1、2頁│││││、署押1個;在第2頁內容下││││││署押3個;在第2頁騎縫處間││││││署押3個,共偽簽簽名3個││││││,署押9個(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偽造署名及指印各││││││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