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任職於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旺公司,設高雄市○○區○○○路172之7號10樓之3,負責人:
甲○○)之船務部,負責代理鑫旺公司向銀行繳交助航服務費,以向高雄關稅局(以下簡稱關稅局)辦理船隻結關開航手續,或向關稅局繳交檢疫費用及為鑫旺公司辦理船隻之解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詐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一)乙○○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及竊盜之犯意,於94年2月18日前某日,在上址辦公室,竊取負責人甲○○放置於抽屜內已開卡但尚未簽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後,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寫「乙○○」本人之姓名於上,於同年月18日,持該信用卡,前往高雄市○○路「大誠旅行社」刷卡購買新台幣(下同)2萬7,
000元機票,並以刷卡簽帳單簽寫「乙○○」詐術之方式,致使上開特約旅行社、店員陷於錯誤而允為提供機票,及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旅行社、商號請款。復於同日持之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某不詳地點刷卡購買價值4萬元機票尚未完成交易前,因覺不妥而當場中止該項交易而未遂。
(二)乙○○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22日,在上址之辦公室,為辦理船隻解纜及其他等相關費用,向負責人甲○○領取共計4,100元,詎竟未辦理船隻解纜,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解纜費用500元,致使鑫旺公司另請他人代處理該解纜工作,額外支出431元解纜費用。
(三)乙○○於94年6月15日,承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之辦公室,為辦理船隻解纜及其他等相關費用,向負責人甲○○共計領取1,900元,詎竟未辦理船隻解纜,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解纜費用500元,致使鑫旺公司另請他人代處理該解纜工作,額外支出431元解纜費用。
(四)乙○○於94年7月12日,承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之辦公室,為辦理船隻解纜及其他等相關費用,向負責人甲○○領取共計4,800元,詎竟未辦理船隻解纜,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解纜費用500元,致使鑫旺公司另請他人代處理該解纜工作,額外支出431元解纜費用。
(五)乙○○於94年8月9日,因急需用錢,遂於上址之辦公室另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向甲○○謊稱齊航輪船將於94年
8月9日下午靠岸,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美金5,000元,欲請其轉交齊航輪船長,嗣後發現齊航輪船實際上係於94年8月10日始進港,且乙○○已擅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始知受騙。
(六)乙○○於自94年8月29日至94年10月21日止,與 馬孝文 共同受鑫旺公司委派處理船隻解纜工作共18次,每次處理解纜之費用則為500元。詎乙○○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領取該業務上持有之解纜費用9,000元後,竟將其中應轉交馬孝文之6,000元解纜費用侵占入己花用。
(七)乙○○於94年10月18日,承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鑫旺公司於高雄市○○區○○○路172之7號10樓之3辦公室,向會計 珠真珍 領取裕亨輪助航服務費13萬1,838元後,竟未向銀行繳交,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又其為使其能侵占該款項後,仍能使關稅局對裕亨輪提供助航服務,並掩飾侵占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鑫旺公司同意,於94年10月19日擅自盜用鑫旺公司之印章,於切結書蓋章後,表示保證於次日繳納,否則願意由關稅局就鑫旺公司之存關保證金竟與抵繳之意,持之向關稅局申請先核發裕亨輪結關證,足以生損害於鑫旺公司。
(八)乙○○於94年10月13日,在上址之辦公室,向負責人甲○○領取辦理船名CENTURYBRIGHT除鼠證明書費用6,000元後,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上開之除鼠證明書費用侵占入己。
(九)乙○○於94年10月13日,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之辦公室,向負責人甲○○領取禾豐7號輪助航服務費
1萬8,792元後,竟未如期向銀行繳交,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又其為使其能侵占該款項後,仍能使關稅局對禾豐
7號輪提供助航服務,以掩飾其侵占,竟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鑫旺公司同意,於94年10月21日擅自盜用鑫旺公司之印章,於切結書蓋章後,以保證鑫旺公司將於次日繳納助航服務費,復持該切結書向關稅局申請先核發禾豐7號輪結關證,足以生損害於鑫旺公司。
(十)乙○○於94年10月21日,在上址之辦公室,向鑫旺公司船務部員工馬孝文請領9,000元,其中3,000元為其業務上應辦理船隻之檢疫證明,詎乙○○竟未辦理檢疫證明,基於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3,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鑫旺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馬孝文、 呂昭成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得為證據;其餘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且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乙○○連續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鑫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馬孝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167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1紙、甲○○台新銀行帳號、乙○○所填寫之費用申請表(94年1月31日至94年3月8日)、94年2月26日帶解纜請款單、乙○○所填寫之費用申請表(94年5月30日至94年6月23日)、94年6月23日帶解纜請款單、乙○○所填寫之費用申請表(94年6月27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7月19日之帶解纜請款單、乙○○所填寫之費用申請表(94年9月23日至94年10月5日)、助航服務費繳納證(No028810)、切結書(94年10月21日)、乙○○所填寫之費用申請表(94年10月7日至94年10月21日)、乙○○所填寫之費用申請表(94年10月7日至94年10月21日)、船舶蒸燻消毒申請表、被告書寫之請款計算書、助航服務費繳納證(No028808)切結書(94年10月19日)、船舶名稱金銀號、十和田湖、泰發之繳款書等影本各1紙及乙○○所填寫之費用申請表共4紙(94年8月29日至94年9月8日、94年9月13日至94年9月20日、94年9月23日至94年10月5日、94年10月7日94年10月21日)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七)(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及(六)至(十)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7條第1項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中止未遂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盜用鑫旺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持甲○○信用卡消費之犯行(
1次既遂,1次中止未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詐欺既遂之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個別起意之詐欺(詐領美金5,000元及詐用信用卡)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因積欠賭債90幾萬因而誤蹈法網,犯罪之手段、次數及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乙○○所偽造之切結書,已繳交關稅局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盜刷信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存根聯、財團法人信用卡聯合中心及商店存根聯部分(此部份存根聯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之簽名為被告之姓名,故無偽造署名)均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94年10月4日,在上址之辦公室,向負責人甲○○領取船隻除鼠證明費用6,000元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甲○○所領取之除鼠證明費用6,000元,並無問題,被告並無侵占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伊有領取除鼠證明費用,亦有去辦理除鼠證明等情相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