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甫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甫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7)、如附表一編號6「星鑽迷13」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32)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洗分兌換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翁慧薰 (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間某日起受僱於 張勇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一樓之「大家好電子遊戲場」(領有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改制前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擔任開分、洗分之服務員,張勇男則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十台(共含IC板五十五片),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押注。嗣翁慧薰、張勇男二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聯絡,其賭法為賭客按各類電子遊戲機具比例開分,賭客即以該機具上分數押注把玩,若賭客把玩輸時,賭金盡歸張勇男所有,若賭客把玩贏得分數,得以相同比例將分數兌換金錢與賭客人,於一0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止,汪甫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一0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三月六日零時止,在「大家好電子遊戲場」內以如上之賭博方式,把玩如附表一編號1「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7)及如附表一編號6「星鑽迷13」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32)各一台而賭博財物;嗣經洗分換成一千分之寄分卡二張後,再度持寄分卡開分把玩如附表一編號1「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7)一台。後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零時四十九分,洗分一萬七千分換成一千分及七百分之寄分卡各一張後,在「大家好電子遊戲場」後方之小房間,向翁慧薰兌換新臺幣(下同)現金一千七百元。惟旋即於同日零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十台(共含IC板五十五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汪甫榮所兌換之現金一千七百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甫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慧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告汪甫榮與證人翁慧薰於洗分後在前揭小房間兌換現金時,由警方蒐證錄影檔所翻拍之照片三幀、本院一0三年度聲搜字第三0四號搜索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按為搜索「大家好電子遊戲場」部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按為搜索證人汪甫榮部分)、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一紙、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如附表一編號1「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7)及如附表一編號6「星鑽迷13」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32)各一台之照片各一幀附卷(詳警卷第十八頁至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三四頁)可參。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7)、如附表一編號6「星鑽迷13」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32)各一台、如附表二編號8機台開分鑰匙二支,及被告汪甫榮洗分兌換之現金一千七百元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汪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汪甫榮自一0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大家好電子遊戲場」內反覆、密接、多次地為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汪甫榮於公眾得出入之「大家好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獲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要非可取,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7)及如附表一編號6「星鑽迷13」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32)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汪甫榮洗分兌換所得之現金一千七百元,為其所有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機台開分鑰匙二支,雖為供如附表一編號1「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7)及如附表一編號6「星鑽迷13」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32)各一台開分使用之工具,核屬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汪甫榮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7)及如附表一編號6「星鑽迷13」電子遊戲機具(店家編號32)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以外,其餘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四十八台(共含IC板五十三片),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供被告汪甫榮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或被告汪甫榮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盤│17台(含IC板17片)│店家編號│││││1-9及11-│││││18│├──┼──────┼───────────┼────┤│2│鬥地主2│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10│├──┼──────┼───────────┼────┤│3│馬場大亨(5│1台(含IC板6片)│店家編號│││人座)││19-23、2│││││3之1│├──┼──────┼───────────┼────┤│4│5PK│3台(含IC板3片)│店家編號│││││24-26│├──┼──────┼───────────┼────┤│5│ 金蘋果 │3台(含IC板拾3片)│店家編號│││││27-29│├──┼──────┼───────────┼────┤│6│星鑽迷13│5台(含IC板5片)│店家編號│││││32-36│├──┼──────┼───────────┼────┤│7│野蠻遊戲│4台(含IC板4片)│店家編號│││││37、38、│││││49、50│├──┼──────┼───────────┼────┤│8│一級蚌│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39│├──┼──────┼───────────┼────┤│9│ 新潘金蓮 │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40│├──┼──────┼───────────┼────┤│10│少林│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41│├──┼──────┼───────────┼────┤│11│白堊紀│1台(含IC板1)│店家編號│││││42│├──┼──────┼───────────┼────┤│12│功夫淑女│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43│├──┼──────┼───────────┼────┤│13│ 吉宗 中鷹狩│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44│├──┼──────┼───────────┼────┤│14│超悟空│2台(含IC板2片)│店家編號│││││46、47│├──┼──────┼───────────┼────┤│15│鬼武者│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48│├──┼──────┼───────────┼────┤│16│ 邁阿密 │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51│├──┼──────┼───────────┼────┤│17│水滸傳│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52│├──┼──────┼───────────┼────┤│18│金財神│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53│├──┼──────┼───────────┼────┤│19│熊貓寶具│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54│├──┼──────┼───────────┼────┤│20│ 樸克 │2台(含IC板2片)│店家編號│││││30、31│├──┼──────┼───────────┼────┤│21│ 加奈子 │1台(含IC板1片)│店家編號│││││45│├──┼──────┴───────────┼────┤│總計│50台(共含IC板55片)││└──┴──────────────────┴────┘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機台開獎得分│1本││││名冊│││├──┼──────┼───────────┼────┤│2│客人簽到名冊│1本││├──┼──────┼───────────┼────┤│3│100寄分卡分│30張││├──┼──────┼───────────┼────┤│4│200寄分卡分│24張││├──┼──────┼───────────┼────┤│5│500寄分卡分│48張││├──┼──────┼───────────┼────┤│6│1000寄分卡分│48張││├──┼──────┼───────────┼────┤│7│會員資料│6本││├──┼──────┼───────────┼────┤│8│機台開分鑰匙│2支││├──┼──────┼───────────┼────┤│9│新臺幣│15,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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