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74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租的台北市○○區○○段2小段206之
7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盡管理之責,致原承租人 何清浪 (即上訴人之祖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相鄰206之6土地上之房屋於86年7月25日均由被上訴人的另一承租人 譚紹裘 造成二棟房屋完全燒燬,迄今無法居住,地上建物已成廢瓦礫失去使用系爭土地,火災後完全失去租賃效果,原承租人何清浪自該日起即因地上建物失去使用目的而喪失承租資格,被上訴人本應依國有財產法第27條規定究辦處理,並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不但未移送法辦並賠償,造成系爭土地變成不能承租之是非之地,更違法繼續收取原承租人何清浪土地之租金。
㈡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有租賃期限屆滿
未逾六個月者得逕予出租,其逕予出租對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為已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件重新申租案既無原租約存在,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上訴人所有,也無何清浪於生前將地上建物移轉給上訴人之情事,更無訴外人 王何徐英 (即上訴人之母)繼受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後再贈與給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亦不符申請單獨繼承要件無法取得法定繼承人資格,應不符上開規定,然被上訴人竟於91年4月29日以租金優惠為由誘使上訴人申租,並以詐欺手法偽造文書違法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何清浪核准改由上訴人完成承租,申租程序不合,兩造簽訂租賃契約,都是被上訴人的詐欺,兩造間的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應依法撤銷。被上訴人欺騙完成簽訂租約,只是為了欺騙獲得租金、補償金及違約金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退還86年7月25日火災之後繳納之租金。㈢系爭土地發生火災後,建物的瓦礫仍堆置地上,國有財產局
只管收租金不做事,無法無天。上訴人既沒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沒有給付租金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租金、違約金違背民法421、423、435條規定。
㈣系爭土地未實測位置並標示地點,被上訴人未現場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欺騙行為,故上訴人不必繳租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原審判決並無錯誤,被上訴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泰分公司扣薪也是依據執行名義執行,原判決並無不妥之處。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都是基於被動立場,由上訴人於91年6月22日提出承租系爭土地申請書,再由被上訴人審核,因發現有些條件不符,經通知上訴人補正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才予核准,訂立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主動通知上訴人辦理,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上訴人母親王何徐英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及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後再贈與上訴人,倘若王何徐英未先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就無人承租,不可能再與上訴人辦理租賃契約,本件一切租賃程序被上訴人均依法辦理,並無欺騙上訴人承租之情。至於系爭土地上何清浪自己搭建之建物雖於兩造訂立契約時已燒毀(於86年7月25日燒毀),但僅屋頂燒毀,四周牆壁還在,房屋還可以使用,且該房屋還有申請增建到二樓,因此上訴人才在承租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修復屋頂的申請,亦經核准,上訴人也繳一年租金,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並非實在。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承租案時,並無現場實測圖及標示點,又未完成現場交辦手續,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之嫌,且承租之土地曾於86年7月25日發生火災,房屋均已燒燬,火災之後所繳納之租金被上訴人應予歸還,伊目前已經未居住於該處,伊和地上建物並無關係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198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事由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未符,且上訴人於91年6月22日向伊申請承租土地,伊處於被動狀態,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小字第1158號、
95年度士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於95年11月30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867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小字第1158號判決,於94年
1月18日確定;該院95年度士小字第204號判決,於95年4月18日確定,分別有上開二份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867號卷。
(四)、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究竟你有無
向被上訴人承租?)有,是用我兒子的甲○○名義租的,從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開始租賃,叫我先交一年的租金。」、「(你為何知道房子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經燒燬?)因為有燒死人,報紙也有登很大。」、「(何時知道確實燒燬?)報紙登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我岳父的房子燒燬。」、「(為何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要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因為被上訴人發函給我有優惠條件,叫我去租我岳父的土地。」(見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於86年7月25日燒燬,又於92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縱使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其主張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均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五)、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致兩造訂立租賃契
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實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詐欺之認定。
四、綜上,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8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