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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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74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合於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略以:伊於民國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承租案時,並無現場實測圖及標示點,又未完成現場交辦手續,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之嫌,且承租之土地曾於86年7月25日發生火災,房屋均已燒燬,火災之後所繳納之租金被上訴人應予歸還,伊目前已經未居住於該處,伊和地上建物並無關係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198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㈠93年12月21日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小字第1158號及95年3月29日95年度士小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聲請退還鈞院9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臺幣(下同)87,869元、96年度存字第1998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000元,並返還鈞院扣押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泰分公司之定期存款金額87,869元。㈢詐欺租金金額、使用補償金、違約金金全部退還。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就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加以審理判斷,而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㈠部分,係認上開士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違法,依法應係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表示不服,再審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明顯不同,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另上開追加之訴㈡聲請退還提存擔保金部分,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非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至於上開追加之訴㈢聲請詐欺租金金額、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全部退還,上訴人既未陳明上開金額為何,亦未舉證供本院查證退還上開金額之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上開追加之聲明,經核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