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調字第105號案中達成調解,相對人於調解書表示同意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調解書、撤回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第1417號、94年度裁全字第3712號保全程序卷宗卷宗、94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卷宗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調取94年度調字第10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