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倫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騎乘重型機車高速行」應更正為「騎乘重型機車高速暨競速行」。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他2人競速」應更正為「他2人騎車競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警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刑案現場
照片」;第4行「警方現場蒐證畫面」應更正為「警方現場蒐證光碟」。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5-
46頁)。
二、量刑㈠刑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隨意在道路上飆車、競速,未
顧慮公眾使用道路安全,亦未珍視自身,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㈡不予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被告於本案中不僅與他人飆車、競速,甚至還調換機車之車牌,可徵被告遵守法規範之意識稍嫌不足,是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73號被告簡偉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倫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高速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而發生嚴重碰撞,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懸掛887-KPC號車牌,於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往西向2公里處路段與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2人競速、高速行駛,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信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現場蒐證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