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冠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冠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其中,如附表編號1、9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本院考量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並審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法益侵害種類,認為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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