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俊榮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庭期之自白、告訴人 呂理巖 於本院上開庭期之陳述」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自己行車違規遭告訴人持手機對準,即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上開庭期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又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在考量上情與告訴人當庭所表明願意原諒其、願給緩刑機會之意見後,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81號被告邱俊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榮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1時52分許,因遭呂理巖拍攝違規停車照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汽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公園停車場入口處,持球棒恫嚇呂理巖,使呂理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呂理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巖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俊榮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問他拍照片要幹嘛,他也不說,擔心他要把照片傳給伊仇人,叫他刪除照片時沒有拿球棒,只有在行駛過程中有拿出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張、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互核被告前開供述,其不滿告訴人拍攝照片,復出示球棒,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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