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黃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黃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害人不予告訴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 馬黃明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00○0號
(臨)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790號),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345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黃明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上午12時許,侵入新竹市○區○○街○○巷○號 蔡明峰 所管領倉庫內(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經告訴)撿拾掉落倉庫2樓物品時,見倉庫1樓有工業用電扇1台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電扇放置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工地使用。嗣經蔡明峰於104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發覺上開電扇遭竊,復於104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工地發現上開電扇且馬黃明當場坦承上開電扇係自倉庫內取得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黃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張永年 104年4月22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倉庫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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