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忠於民國99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蛇形行駛,為警攔檢,復因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正忠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99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23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暨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