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玉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美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叁仟柒佰伍拾元、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紅包袋貳個、六合彩傳真對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美玉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戒慎,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由謝美玉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至現場或透過電話、傳真等方式,以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任選2個號碼即「2星」、任選3個號碼即「3星」或任選4個號碼即「4星」,再核對由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號碼,而供賭客簽賭下注,並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凡賭客任選之2個號碼、3個號碼或4個號碼皆對中所簽注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者,各可得謝美玉及「阿牛」賠付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之賭資悉歸謝美玉及「阿牛」所有,藉此牟利。嗣警於10
4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美玉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3,750元、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手冊1本、紅包袋2個、六合彩傳真對帳單2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至於扣案傳真機1臺,業據被告謝美玉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