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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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劉 胡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輝龍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輝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輝龍前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清償完畢,分60期償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週年利率9.99%計付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劉輝龍僅繳息至95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197,526元及利息均未清償。嗣劉輝龍於98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 劉胡碧桃 已聲請限定繼承,其餘被告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輝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未清償之借款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輝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26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胡碧桃則以:對於原告之起訴主張沒有意見,伊有辦理限定繼承。
㈡被告劉怡伶則以:伊父親之遺產已經被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了。
㈢被告劉訓成則以:伊有依照限定繼承的規定去做,當初也有做遺產清冊。
㈣被告劉香吟則以:同上開被告所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本院98年度繼字第171號函、被告戶籍謄本、劉輝龍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之1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劉輝龍於98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胡碧桃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71號公示催告限債權人於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並刊登在司法廣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71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既未陳明其已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輝龍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劉輝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劉輝龍積欠之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輝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逾越被繼承人劉輝龍之賸餘遺產範圍部分,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輝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全部連帶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