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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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35號
原告 王嘉興
被告 郭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80000分之1005、8分之1)。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房屋為公寓,其所在樓層位於第4層樓,室內面積為61.63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分得之室內面積極為狹小,無從為整體之利用,亦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尚非有利於兩造,再加上兩造間無親屬關係,倘共同生活實有害於日常生活之隱私,故依系爭房地之利用、使用方便性及經濟價值考量,應予變價分割為適當,由兩造分配取得價金,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紀月霜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錫山、郭育文、郭昭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現況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紀月霜對此並未爭執,而被告郭錫山、郭育文、郭昭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家用,為總樓層數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4樓房屋,面積為61.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1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如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不僅增加各共有人使用上不便,更不符合建物之經濟效益,造成其市場之價值明顯下降,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故系爭房屋顯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是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系爭房地,應以合併變價分割並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查訴外人 郭黃阿花 曾於88年6月5日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0000分之3015、4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該應有部分現由被告郭錫山、郭育文、郭昭陽所共有;被告紀月霜於109年11月5日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0000分之1005、8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本院已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除原告為本件當事人外,中國信託並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中國信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於變價分割被告郭錫山、郭育文、郭昭陽所得價金;原告之抵押權則移存於變價分割被告紀月霜所得之價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今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段
1427-6地號土地
18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7)
1
郭錫山
40000分之1005
4分之1
2
郭育文
40000分之1005
4分之1
3
郭昭陽
40000分之1005
4分之1
4
紀月霜
80000分之1005
8分之1
5
王嘉興
80000分之1005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郭錫山
4分之1
2
郭育文
4分之1
3
郭昭陽
4分之1
4
紀月霜
8分之1
5
王嘉興
8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