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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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德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不詳地點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仁愛街交岔路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琞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分測得王振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琞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9至5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63至65頁)、警員 顏夆霖 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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