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鎮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鎮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鎮順(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8月23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2033號、102年度偵│第32033號、102年度偵│││字第3784號(聲請意旨│字第3784號(聲請意旨│││漏載本案號,應予補充│漏載本案號,應予補充│││)│)│├───┬────┼──────────┼──────────┤││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7月29日│105年07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決│105年08月23日│105年08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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