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志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現洪志敏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一)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二)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常批評法院對酒駕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無辜傷亡。(三)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速偵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