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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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15號、第10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宏濂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九七九-KTB號、一一八-KTR號、一一○-KUJ號)上偽造之「 蔡桔 鴻」印文共陸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五八五-KNP號)上偽造之「 蔡明仁 」印文共貳枚、未扣案偽造「蔡明仁」、「 蔡桔鴻 」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沈宏濂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沅機車行」負責人。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未經蔡桔鴻、蔡明仁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偽刻之「蔡桔鴻」、「蔡明仁」之印章各1顆後,冒用「蔡桔鴻」、「蔡明仁」之名義,分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新輪車業行」及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之不知情經銷商,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共6輛,上開經銷商遂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 徐正義 、代辦業者 賴澤 祈代為辦理車籍登記,徐正義、 賴澤祈 遂持沈宏濂所交付之上開蔡桔鴻、蔡明仁印章,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名欄上,蓋用「蔡桔鴻」之印文共6枚、「蔡明仁」之印文共2枚,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過戶時間,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機車之車籍登記,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致蘆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蔡桔鴻、蔡明仁確實係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6輛機車之車主,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6輛機車分別登記至蔡桔鴻、蔡明仁名下並輸入監理站之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蔡桔鴻、蔡明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明仁、蔡桔鴻接獲繳納燃料稅之通知,方知遭冒名購買機車,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蔡桔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蔡桔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 高國 偉、徐正義、賴澤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附表所示車輛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蘆洲監理站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桔鴻」、「蔡明仁」印章,及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及代辦業者偽造「蔡桔鴻」、「蔡明仁」之印文及持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蘆洲監理站辦理車籍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同時向新輪車業行及鴻保車業有限公司冒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979-KTB號、118-KTR號、110-KU
J號、583-KNP號、585-KNP號機車,並委由不知情之徐正義、賴澤祈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過戶時間,在蘆洲監理站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4輛機車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2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車籍登記,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可。再被告透過經銷商業務或代辦業者持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向蘆洲監理站辦理車籍登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機車行營運不善,竟冒用客戶名義購買機
車,用以變賣求現彌補虧損,致生損害於蔡桔鴻、蔡明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978-KTB號
、979-KTB號、118-KTR號、110-KUJ號、583-KNP號、585-KNP號)共6份,均已交付蘆洲監理站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所偽造之「蔡桔鴻」印文共6枚、「蔡明仁」印文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蔡桔鴻」、「蔡明仁」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內文「蔡桔鴻」、「蔡明仁」名字之記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告訴人│車牌號碼│過戶日期│犯罪方式│宣告刑欄││號│被害人│││││├─┼───┼────┼────┼─────────┼─────────┤│一│蔡桔鴻│978-KTB│民國101│沈宏濂取得左列被害│沈宏濂犯行使偽造私│││││年6月19│人之身分證件後,交│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日下午3│付予不知情之徐正義│肆月,如易科罰金,│││││時47分許│,並由不知情之徐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義於左列時間向蘆洲│壹日,機器腳踏車新││││││監理站辦理左列機車│領牌照登記書(車牌││││││過戶登記。│號碼:九七八-KTB號│││├────┼────┼─────────┤、九七九-KTB號、一││││979-KTB│104年6│同上│一八-KTR、一一○-K│││││月19日下││UJ號)上偽造之「蔡│││││午3時48││桔鴻」印文共陸枚、│││││分許││未扣案之偽造「蔡桔│││├────┼────┼─────────┤鴻」印章壹枚均沒收││││118-KTR│101年7│同上│。│││││月31日下│││││││午4時23│││││││分許│││││├────┼────┼─────────┤││││110-KUJ│101年9│同上││││││月13日下│││││││午4時許│││├─┼───┼────┼────┼─────────┼─────────┤│二│蔡明仁│583-KNP│101年10│沈宏濂取得左列被害│沈宏濂犯行使偽造私││││585-KNP│月23日下│人之身分證件後,交│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午3時22│付予不知情之 高國偉 │肆月,如易科罰金,│││││、23分許│,並由不知情之高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偉委 託不知情之賴澤│壹日,機器腳踏車新││││││祈於左列時間向蘆洲│領牌照登記書(車牌││││││監理站辦理左列機車│號碼:五八三-KNP號││││││過戶登記。│號、五八五-KNP號)│││││││上偽造之「蔡明仁」│││││││印文共貳枚、未扣案│││││││之偽造「蔡明仁」印│││││││章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