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陳巖 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相對人 高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命伊限期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並應提出三泰醫院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收受本院103年6月19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之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表、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下稱系爭財產資料),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命了結三泰醫院事務、提出系爭財產資料皆係針對伊個人之財產而來,亦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對「清算人陳巖」之執行名義誤對「陳巖」強制執行,並將應清算之「合夥財產」誤納入「陳巖個人之財產」,伊已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繫屬中),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主張其與聲請人自82年間起,合夥經營三泰醫院,
比例各為1/2,合夥關係已於98年11月5日解散。解散前雖由聲請人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但解散後因未選任清算人,即應由兩造共同清算,原執行合夥事務之聲請人應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存摺等資料協同辦理清算,因而起訴請求聲請人應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及確認聲請人自98年11月5日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1.聲請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2.確認聲請人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分院判決)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上開2.之主文,更正為確認聲請人自98年11月
5日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7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事後,相對人以前揭確定之系爭高分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誤對其私人財產強制執行,並
誤將其個人之財產納入合夥財產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相對人所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系爭高分院判決,而其聲請之內容亦與該判決主文所揭櫫之「聲請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完全相符已如前述,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命聲請人提出三泰醫院自98年11月5日起至收受本院103年6月19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之日止之系爭財產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並非無據,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錯誤針對其個人財產執行云云,顯不可採。又合夥解散後,本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事務可分為: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3.清償債務、4.返還出資及5.分配剩餘財產等,而系爭高分院判決既係判命聲請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該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目前僅進入「了結現務」之階段(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則聲請人協同提出系爭財產資料不僅有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對於釐清哪些部分屬於合夥財產,哪些部分則屬聲請人私人財產之認定均有助益,且聲請人單純提出系爭財產資料供執行法院審閱亦不生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弊,毋寧係任意停止執行,反恐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重大不利等情,本院依前述各種情形予以斟酌後,為平衡兼顧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之利益,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高分院判決命其提出系爭財產資料屬錯誤對其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在法律上已顯非有據,且系爭財產資料之提出對聲請人個人財產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倘逕予停止,相對人之權利反無法迅速實現。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執行事件目前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