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第4355號、第4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偉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而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2年7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月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續執行拘役30日,原預計於104年7月23日假釋期滿。
二、詎張偉儒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
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該署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4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年5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該署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另於104年6月8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該署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偉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卷第2至3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偉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卷第2至3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偉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卷第2至3頁)。
㈣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受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初犯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且被告為供施用前而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4年1月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時,並未主動向觀護人供承有為本案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前後3次尿液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3次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3次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