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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