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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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壢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非輕微,且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復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27號被告李惠雯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9日凌晨3、4時起至同日凌晨5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7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先以不詳方式抵達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某處,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行經桃園巿龍潭區中興路292號前,不慎撞及停放該處之4部機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測得李惠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