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修惠具保人戴修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修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戴修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命其得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戴修原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110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戴修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號地址,經郵務人員以無此人為由,退還送達證書(訴緝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前經本院發布通緝,經具保後,旋即棄保潛逃,而再經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足稽(訴緝卷第193頁),則其除經本院通緝多次,於本次通緝到案,亦未如實陳報可供聯繫之地址,並自述:我怕當事人找,所以都沒有出庭等語(訴緝卷第15頁),被告逃避訴訟程序之意顯明,並已足認有逃亡之情,本院爰不再次傳喚,而依法逕行拘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無果,函覆本院:「被拘提人戴修惠未按址居住,訪查鄰居表示,被拘提人戴修惠已離家多時,不知去向,故未能拘提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0年6月28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訴緝卷第179頁至第185頁);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91頁)。又經本院另請具保人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攜同被告到院,或以書狀敘明屆時未能攜同到院之原因,經具保人到院及具狀稱:其基於姊妹之情,替被告繳納保證金,孰料被告當日保釋後,即音訊全無,無從聯繫,故未能攜同被告到院等語(訴緝卷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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