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0月31日斐管字第108100035號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2份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61、69、115至
117頁、109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5件│││HelloKitty商標之帽子││├───┼─────────────┼─────────┤│2│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40件(聲請書原誤載│││HelloKitty商標之衣服│為10件,業經更正)│├───┼─────────────┼─────────┤│3│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件(聲請書原漏載│││HelloKitty商標之褲子│數量,業經補充)│├───┼─────────────┼─────────┤│4│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件│││雙子星商標之衣服││├───┼─────────────┼─────────┤│5│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6件│││美樂蒂商標之衣服││├───┼─────────────┼─────────┤│6│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7件│││角落生物商標之衣服││├───┼─────────────┼─────────┤│7│仿冒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21件│││公司FILA商標之衣服││├───┼─────────────┼─────────┤│8│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5件│││公司nike商標之衣服││├───┼─────────────┼─────────┤│9│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10件│││公司nike商標之褲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