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季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自行車雖係未成年人張○程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自行車停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陳僅因代步需求之犯罪動機,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4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自行車1輛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但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09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1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愛街「愛河戀大樓」車道出入口旁人行道上,見少年張○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予張○程)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車離去,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少年張○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張○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相片7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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