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36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朱國才 債務人 朱震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朱震宇 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申借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壹拾萬元整,約定借款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期間5年,計息方式自104年10月28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民國104年11月28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稱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即為年息1.9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年息1.86%﹚。另本筆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債務人僅繳至10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尚欠本金93,616元整暨自105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爰依借據「六.特約條款」第三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繁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