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海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海桐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簡字第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海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因工作忙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冀能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日確定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保字第10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09年7月1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即表示因工作忙碌,無法按時至地檢署完成報到,希望以拘役30日易科罰金繳清,而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所附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可預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不願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然受刑人既有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則此部分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