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軍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行駛至該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綠燈時即行左轉高工路。適有告訴人 曹倉福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搭載友人 邢紅蕾 (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由南往北方向沿美村南路直行欲通過高工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本院調解後,為本院調解委員所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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