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衡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原告之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被告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同住上開住所,有戶籍謄本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不料竟於3天後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2年8月15日結婚,而被告於92年12月28日自大陸來臺與原告同居,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底某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核與證人 林景清 證稱:伊住在原告隔壁,只有在1、2年前看過被告1次,以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9月15日筆錄),而被告已於93年1月16日離開臺灣,未再入境,亦有上開內出國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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