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止,即告屆滿(原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屆滿,惟是日為周六,上班半天,故延至十二月六日上午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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