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1、562號、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79、6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8、9618、120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登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登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借或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依該人之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蕭登宇知悉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嗣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 施奕甄 等人詐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附表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蕭登宇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13),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施奕甄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登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下稱院卷一〉第367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被告以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施奕甄等人之財產,為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一所示施奕甄等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所生損害(見附表一所示施奕甄等人遭騙款項,另被告雖有與部分附表一被害人和解〈詳如附表一所載「調解與否」〉,惟其中被害人 蘇景華 已來電表示被告未按調解筆錄履行〈見院卷一第493頁之電話紀錄〉,其餘被害人雖未具狀表示被告履行與否,而經本院撥打電話予被告請其於112年3月29日庭訊時攜帶並提供匯款證明,惟均未能接通,且是日庭期被告亦未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院卷一第519-526頁〉,是尚難證明被告已按調解筆錄履行,或已與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一第3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並未取得報酬,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院卷一第367頁),此外卷內亦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或所得,是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併案審理部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79、6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8、9618、120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58號〈詳如附表一「起訴/併辦案號」欄所載〉),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調解與否調解案號起訴/併辦案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履行情形1施奕甄(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施奕甄,並以暱稱「 陳光磊 」向其訛稱:可在「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並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云云,致施奕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1日13時30分許調解不成立;另提附民雄檢111年偵緝字第561、562號、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起訴卷)72萬元2 葉軒宇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嘉怡 」、「WBF客服專線 小林 」向葉軒宇訛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軒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1日13時13分許願給付葉軒宇5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則為2月28日)前給付1千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院卷一第449-451頁)同上7,568元被告未提出已履行證明3蘇景華(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蘇景華,並向其訛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NEOM獲利云云,致蘇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願給付蘇景華3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則為2月28日)前給付3千元(最後1期給付2千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同上同上30萬元未依調解內容於112年1月30日給付3000元(見院卷一第493頁電話紀錄)4 徐晉彥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徐晉彥訛稱:可透過一同操作獲得收入,但領出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徐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⑴110年9月2日18時8分許⑴1萬元調解未到新竹地檢111年偵字第8351號【併案一】⑵110年9月2日18時47分許⑵2萬元5 黃素娥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銘」於110年7月間某日,藉由網路先認識黃素娥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之餘,鼓吹黃素娥下注香港樂透,後佯稱有中獎但須匯1%之稅金云云,致黃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上之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日9時50分許願給付黃素娥27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9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則為2月28日)前給付3千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同上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79號【併案二】5萬6,000元被告未提出已履行證明6 張佩芳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健章」於110年8月7日間,藉由「派愛族」交友軟體先認識張佩芳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之餘,向張佩芳佯稱其可在線上博弈「廣發基金」網站投資增加收益,致張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日13時23分許調解未到同上2萬5,000元7 車啓娟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李文誠 」於110年8月15日15時許,藉由「PARTYING」交友軟體先認識車啓娟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之餘,向車啓娟佯稱其在澳門博弈監察院上班,有內線知悉開獎號碼,慫恿車啓娟在澳門金沙國際網站下注投資,致車啓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臺中市潭子區之潭子郵局,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日9時48分許調解未到同上4萬元8 陳柏睿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雨蝶好友」於110年9月1日22時10分許,藉由抖音社群軟體先認識陳柏睿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之餘,慫恿陳柏睿加入澳門葡京城投資賺錢,致陳柏睿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⑴時間,至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上之鶯歌郵局、及於右揭⑵時間,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上之永昌郵局,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⑴110年9月2日18時31分許⑴1萬元願給付陳柏睿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則為2月28日)前給付5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同上同上⑵110年9月2日19時10分許⑵2萬元被告未提出已履行證明9 周妤潔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馬天陽 」、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mi」與周妤潔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投資外匯,須補足金額才可以出金云云,致周妤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1日13時22分許調解未到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188號【併案三】13萬8,503元10 許宜珊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9時05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宜珊佯稱可經由線上賭博網站下注獲利之情,致許宜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揭時間,自其母 翁秀寶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分別以ATM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⑴110年9月1日13時25分許⑴3萬元願給付許宜珊5萬6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則為2月28日)前給付4千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同上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併案四】⑵110年9月1日13時32分許⑵2萬1,000元被告未提出已履行證明11 柯亞嬋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偉煜 」,向柯亞嬋佯稱可透過國際福彩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柯亞嬋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⑴110年9月1日10時58分許⑴11萬15元調解未到;另提附民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618號【併案五】⑵同年月1日11時34分許⑵19萬9,985元⑶同年月2日18時24分許⑶20元⑷同年月2日18時27分許⑷19萬9,980元12 吳宗俊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臉書暱稱「 李詩涵 」結識吳宗俊後,傳送不實之投資理財訊息,並向吳宗俊佯稱:可至MTW網路平台申請帳號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吳宗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日17時36分許調解未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158號【併案六】1萬6,000元13 邱品豫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語夢 」與邱品豫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比特幣軟體MDCI投資云云,致邱品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蕭登宇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日10時48分許調解未到;但具狀撤回告訴(見院卷一第509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097號【併案七】7,000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蘇景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2-44頁2證人即告訴人施奕甄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4頁3證人即告訴人葉軒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4頁4證人即告訴人徐晉彥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5-6頁反面5證人即告訴人車啓娟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33-135、344頁6證人即告訴人張佩芳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213-217頁7證人即被害人黃素娥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265-267頁8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睿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七卷第299-300、343、357頁9證人即告訴人周妤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35-141頁10證人即告訴人許宜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99-107頁11證人即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3-16頁12證人即告訴人吳宗俊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7-8頁13證人即告訴人邱品豫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29-130頁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一紙警一卷第4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0年10月28日函及所檢附蕭登宇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一份警一卷第119-129頁3告訴人施奕甄提出之「國際福彩娛樂城」APP網頁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一份警二卷第5-10頁4中信銀行110年9月23日函及所檢附蕭登宇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一份警二卷第17-21頁5中信銀行111年1月10日函及所檢附蕭登宇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掛失、約定轉帳資料一份偵二卷第19-59頁6中信銀行110年10月22日函及所檢附蕭登宇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一份警三卷第5-11頁7告訴人徐晉彥提供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一份偵六卷第7頁正反面8蕭登宇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一份偵六卷第14-19頁偵七卷第49-81頁警四卷第268-277頁偵十卷第55-60頁警五卷第31-41頁警六卷第39-47頁9告訴人車啓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一份偵七卷第139-189頁10告訴人張佩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記錄一份偵七卷第239-255頁11被害人黃素娥提供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對話記錄一份偵七卷第271、277-279頁12告訴人陳柏睿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對話記錄一份偵七卷第323-332頁13告訴人周妤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警四卷第145頁14告訴人許宜珊提供之翁秀寶所有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一份偵十卷第161-181頁15告訴人柯亞嬋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查詢頁面一份警五卷第82-131頁16中信銀行110年12月1日函及所檢附蕭登宇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一份偵十二卷第33-37頁反面17告訴人邱品豫提供之軟體頁面擷圖、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一份警六卷第167-179、187頁《卷宗標目對照表》編號卷宗標目卷宗案號備註1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偵查卷宗本案2警一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130002404號刑案偵查卷宗3偵二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宗4偵三卷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61號偵查卷宗5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58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6偵四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018號偵查卷宗7偵五卷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62號偵查卷宗8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1515號刑案偵查卷宗9偵六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偵查卷宗併一10偵七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6656號偵查卷宗併二11偵八卷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6679號偵查卷宗12偵九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188號偵查卷宗併三13警四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392447號刑案偵查卷宗14偵十卷中檢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偵查卷宗併四15偵十一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618號偵查卷宗併五16警五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68422號刑案偵查卷宗17偵十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58號偵查卷宗併六18偵十三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097號偵查卷宗併七19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323601號刑案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