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翔霖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周翔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泰 」所邀其加入者,係由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前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周翔霖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周翔霖與「小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莊文卿 ,假冒「 張文正 警官」、「黃立尾主任檢察官」、「黃明昭」等人,向莊文卿佯稱:莊文卿涉及詐騙集團案件,需繳交名下帳戶的錢以供監管云云;接續於同年3月2日12時許去電莊文卿,要求莊文卿至銀行提領存款以供監管云云,致莊文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日14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周翔霖旋依「小泰」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莊文卿住處(地址詳卷)取款,抽取報酬1萬元後,將餘款47萬8000元依「小泰」之指示,在某公園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資金軌跡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周翔霖與「小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應予補充),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屏蘭 ,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 林智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周士榆 主任檢察官」,向張屏蘭佯稱:張屏蘭健保卡使用異常,需交付金錢託管云云,致張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日17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19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裕誠路鼎泰廣場旁停車場,將裝有38萬元及張屏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之牛皮紙袋,暨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各該帳戶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全部交予化名為「 李明泰 」之周翔霖,周翔霖並交付其預先在某不詳超商列印該集團某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1紙予張屏蘭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屏蘭、檢察官周士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周翔霖取得張屏蘭交付之金錢及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處,抽取報酬1萬元後,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將張屏蘭所交付及周翔霖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金錢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資金軌跡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文卿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案衣物照片、監視器截圖、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10044565號鑑定書、告訴人張屏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個人及使用背包之照片、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金融卡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莊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情節,此部分復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使告訴人張屏蘭交付現金及上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多次提領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之行為,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屏蘭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小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就本
案事實欄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㈠、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㈠部分)及一般洗錢罪(事實欄㈠、㈡部分)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收取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遭詐得款項、提領告訴人張屏蘭款項再轉交他人等行為,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48萬8000元予告訴人莊文卿、一次給付35萬元予告訴人張屏蘭,被告亦已給付賠償金48萬8000元予告訴人莊文卿、35萬元予告訴人張屏蘭完畢,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又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另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將所領取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而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或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調解金完畢,告訴人莊文卿、張屏蘭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㈠、㈡犯行各獲得1萬元報酬一情,固經被
告自承在卷,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莊文卿48萬8000元、告訴人張屏蘭35萬元,其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事實欄㈠、㈡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及財物,除被告自承
取得之報酬外,餘款被告 陳稱 均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及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件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
清單」公文書1紙,係由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張屏蘭行使,已非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為被告向告
訴人張屏蘭詐欺取得之物,均為告訴人張屏蘭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行庫名稱卡號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2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3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111年3月3日19時12分6秒20,0002111年3月3日19時12分51秒20,0003111年3月3日19時13分37秒(起訴書未記載37秒,應予補充更正)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4111年3月3日19時14分16秒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5111年3月3日19時14分58秒1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6111年3月3日19時16分11秒5,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7111年3月3日19時16分47秒3,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111年3月3日19時22分33秒(起訴書未記載33秒,應予補充更正)20,0002111年3月3日19時23分13秒20,0003111年3月3日19時23分54秒20,0004111年3月3日19時24分29秒(起訴書未記載29秒,應予補充更正)20,0005111年3月3日19時25分6秒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6111年3月3日19時25分49秒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1111年3月3日19時28分10秒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2111年3月3日19時28分55秒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3111年3月3日19時29分41秒(起訴書未記載41秒,應予補充更正)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4111年3月3日19時30分19秒2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5111年3月3日19時30分54秒10,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6111年3月3日19時31分29秒5,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7111年3月3日19時32分3秒3,005(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