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怡文被告涂瀚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涂瀚升部分撤銷。
涂瀚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怡文部分)。
事實
一、涂瀚升、丁怡文為男女朋友關係。緣 魏國民 與丁怡文前因搭乘捷運認識,因魏國民曾多次撥打電話予丁怡文,涂瀚升懷疑魏國民介入其與丁怡文之感情,乃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要求丁怡文以門號097655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魏國民,並邀約魏國民至高雄市○鎮區○○路之 興仁國中 側門見面,欲乘此機會觀察魏國民是否有不軌意圖以伺機教訓;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魏國民依約抵達興仁國中側門時,丁怡文依魏國民要求同意交出其手機,竟呼喊稱其手機遭魏國民奪取,而躲在附近之涂瀚升聽聞更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持鋁棒毆打魏國民頭部、臉部,以安全帽猛力丟擲魏國民背部,致魏國民因此受有上唇挫裂傷0.5×0.3公分、上唇內挫裂傷1×0.3公分、背部紅腫15×4公分,及左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齒震盪、臉部挫傷等傷害,魏國民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詎丁怡文明知該手機係其同意交付魏國民,並非遭魏國民搶奪之事實,卻因擔心該手機內私密照片外流,竟基於意圖使魏國民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接續於103年11月1日0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董信福 虛偽指稱:「我於103年10月31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國中側門前,我當時在玩手機,有一男子騎乘機車經過我面前,遂將我的手機搶走。」等語,同日16時22分許,再向員警董信福誣稱:「我於103年11月l日0時47分至派出所製作第一次筆錄正確。」「魏國民騎機車停到我面前,右手往我的方向把手機抽走,搶完手機後,他騎一小段路我才大叫呼救。」「我要對魏國民提出搶奪告訴,我知道謊報要負法律責任。」等語,而以此方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魏國民涉犯搶奪罪嫌,足生損害於魏國民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方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國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丁怡文、涂瀚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未曾陳述其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怡文於103年11月7日警詢、偵
訊、原審、本院(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62頁),及被告涂瀚升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見警卷第17-18、22頁,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6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國民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
29、32頁,偵卷第9-10頁),且告訴人魏國民確受有上唇挫裂傷0.5×0.3公分、上唇內挫裂傷1×0.3公分、背部紅腫15×4公分,及左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齒震盪、臉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4頁);復有被告丁怡文於103年11月1日0時47分許、16時22分許之調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魏國民之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1、34-36、38、55-62頁,偵卷12-17頁),足認被告丁怡文、涂瀚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涂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未持安全帽丟擲魏國民」云云;惟告訴人魏國民於警詢、偵訊均指稱遭被告涂瀚升以安全帽毆擊等語,且衡以,本件糾紛既因被告涂瀚升懷疑告訴人魏國民對被告丁怡文有不軌意圖而起,與他人無涉,自難認會有第三人介入此糾紛,而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魏國民之理,是應認告訴人魏國民所受背部紅腫傷害,確係被告涂瀚升所為,併此說明。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怡文誣告犯行,被告涂瀚升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減輕⑴被告丁怡文①核被告丁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先
後於103年11月1日0時47分許、16時22分許警詢所為誣告犯行,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且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丁怡文於103年11月
1日16時22分許警詢所為之誣告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按依刑法第172條,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經查,被告丁怡文於103年11月7日警詢時即已自白誣告犯行,而告訴人魏國民並未因被告丁怡文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追訴,是被告丁怡文本件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涂瀚升核被告涂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怡文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判決認被告丁怡文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丁怡文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魏國民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被告丁怡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誣告犯行,堪認尚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魏
國民之請,以「被告丁怡文迄今未與告訴人魏國民和解,全無賠償或為任何補救措施,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丁怡文業於104年11月3日與告訴人魏國民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4年11月24日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69頁)。是原審認被告丁怡文無前科紀錄,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自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涂瀚升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涂瀚升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②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第9款規定「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涂瀚升係利用同案被告丁怡文撥打電話騙告訴人魏國民至興仁國中側門見面,伺機觀察、教訓告訴人,顯見其動機並非良善及頗具惡意;且被告涂瀚升其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裂傷,及左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齒震盪,業如前述,除顯示被告涂瀚升當時係集中對告訴人之臉部為攻擊外,更係出以頗為猛烈之毆擊力道,才致使如牙齒此等極為堅固之組織,發生牙周(牙齒)組織震盪之傷害結果,則上開各節,自應具體反應於量刑之表現,方符刑法罰當其罪、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乃原審就被告涂瀚升所犯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傷害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能具體反應被告涂瀚升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客觀上自屬量刑過輕。⑵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涂瀚升部分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涂瀚升部分撤銷改判。
⑶量刑
爰審酌被告涂瀚升因懷疑告訴人魏國民介入其與同案被告丁怡文之感情,卻不思尋理性方式溝通妥善解決,竟利用丁怡文撥打電話騙告訴人至興仁國中側門見面,藉故以上開方式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身心痛苦,足認動機不良、情緒管理能力甚差,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參酌其於案發後,經法院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並無實質之補償,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罪情節,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前有同一罪質之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涂瀚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丁怡文如不服本判決誣告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傷害罪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