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祥煇被告施素玲被告江文㨗被告侯耀德被告 侯富文 被告侯 月惠 以上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3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祥煇因有意參選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里長,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即可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為增加其本人之投票數,與亦明知上情、無遷徙戶籍真意之選舉人施素玲、江文㨗、侯耀德、侯富文、 侯月惠 、 沈英文 (沈英文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及 賴桂庭 、 郭淑華 、 侯仁義 、 邱淑莉 、 傅冠 棠、 胡東昇 、 王禹珊 、 吳秀戀 、 湯淑玲 (賴桂庭等9人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傅祥煇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施素玲、江文㨗、侯耀德、侯富文、侯月惠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自行遷入或提供戶籍或委託遷入方式,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而將戶籍虛偽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以此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後,施素玲、江文㨗、侯耀德、侯富文、侯月惠等人即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投票,共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48頁),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祥煇、施素玲、江文㨗、侯耀德、侯富文、侯月惠(下稱被告傅祥煇等6人)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英文、證人賴桂庭、郭淑華、侯仁義、邱淑莉、 傅冠棠 、胡東昇、王禹珊、吳秀戀、湯淑玲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2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2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文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戶籍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第17屆縣長、第17屆鄉鎮市長、第20屆村里長、第18屆縣議員及第18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7投票所(屏東市湖西里)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傅祥煇等6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祥煇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祥煇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何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傅祥煇等6人與同案被告沈英文及證人賴桂庭、郭淑華、侯仁義、邱淑莉、傅冠棠、胡東昇、王禹珊、吳秀戀、湯淑玲等人,為使傅祥煇順利當選里長,共同基於使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里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虛偽遷移戶籍,且被告傅祥煇等6人與同案被告沈英文及證人賴桂庭、郭淑華、侯仁義、邱淑莉、傅冠棠、胡東昇、王禹珊、吳秀戀、湯淑玲等人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亦實際前往投票,是 渠等 上揭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各該被告自均應同負全責。是被告傅祥煇等6人與賴桂庭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傅祥煇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參、原審認被告傅祥煇、施素玲、江文㨗、侯耀德、侯富文,侯月惠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37條第2項後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傅祥煇為使其自身順利當選里長,被告施素玲、江文㨗、侯月惠、侯耀德、侯富文等人為使被告傅祥煇當選里長,竟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扭曲選舉制度目的,惟 念及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 衡渠 等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傅祥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施素玲、江文㨗、侯耀德、侯富文、侯月惠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被告施素玲等5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傅祥煇等6人依渠等所犯之上開罪名,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敘明被告傅祥煇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施素玲、江文㨗、侯月惠、侯耀德、侯富文等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傅祥煇等6人均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另施素玲、江文㨗、侯耀德、侯富文、侯月惠等人,多係因人情考量或家人安排而虛偽遷徙戶籍,處於被動之地位,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傅祥煇等6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渠 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傅祥煇既有意參選里長,理當清楚知悉虛偽遷徙戶籍之影響,為督促其時所警惕,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施素玲、江文㨗、侯月惠、侯耀德、侯富文等人則均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傅祥煇等6人能深切反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傅祥煇等6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渠等於緩刑期間應受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傅祥煇等6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後述),應予駁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除起訴被告傅祥煇等7名外(惟其中被告沈英文已歿,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故本件僅被告傅祥煇、施素玲、江文㨗、侯耀德、侯富文、侯月惠6人),另同案被查獲者尚有賴桂庭、胡東昇、傅冠棠、吳秀戀、郭淑華、王禹珊、侯仁義、邱淑莉及湯淑玲等9人(上訴意旨誤載8人),而該9人於偵查中因已坦承犯行,故經檢察官均予以2年之緩起訴處分,並須接受法治教育3場,惟被告傅祥煇等6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經起訴後,發現事證已明,始俯首認罪,足見渠等前倨後恭,浪費司法資源,惡性與偵查中已認罪之其餘賴桂庭等人相比,其6人犯罪情節應屬較重,然被告傅祥煇等6人卻能獲邀與前述緩起訴賴桂庭等人相同之待遇(即法治教育3場),故原審量刑顯失公平云云。
(二)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賴桂庭、胡東昇、傅冠棠、吳秀戀、郭淑華、王禹珊、侯仁義、邱淑莉及湯淑玲等9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均予以2年之緩起訴處分,並令渠等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3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傅祥煇等6人,則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故原審以被告傅祥煇等6人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傅祥煇等6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而對被告傅祥煇、施素玲、江文㨗、侯富文、侯耀德、侯月惠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2月(緩刑2年)、2月(緩刑2年)、2月(緩刑2年)、2月(緩刑2年)、2月(緩刑2年),併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且原審為使被告傅祥煇等6人能深切反省,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除認被告傅祥煇等6人應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外,併宣告被告傅祥煇等6人於緩刑期間應受保護管束,足見原審量刑並未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傅祥煇等6人就量刑部分與賴桂庭等人相較,其量刑過輕,尚有誤會,應認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
伍、又被告沈英文已歿,業經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選舉人│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入方式│備註│├──┼───┼───────┼───────┼────────┼───────┤│1│賴桂庭│屏東縣屏東市湖│102年10月23日│自行遷入│賴桂庭、郭淑華│││郭淑華│西里歸國巷5之│││均獲緩起訴處分││││19號│││。│├──┼───┼───────┼───────┼────────┼───────┤│2│施素玲│同上│103年2月17日│由賴桂庭提供戶口││││江文㨗│││名簿辦理遷入。││├──┼───┼───────┼───────┼────────┼───────┤│3│侯仁義│屏東縣屏東市湖│103年2月27日│由湯淑玲提供戶口│3人於投票完畢│││邱淑莉│西里仁後巷5號││名簿,委託侯仁義│後,隨即於103│││傅冠棠│││辦理遷入。│年12月3日又遷│││││││回原本之戶籍。│││││││侯仁義、邱淑莉│││││││、湯淑玲、傅冠│││││││ 棠均 獲緩起訴處│││││││分。│├──┼───┼───────┼───────┼────────┼───────┤│4│胡東昇│屏東縣屏東市湖│103年3月11日│由沈英文(已歿,│胡東昇、王禹珊│││王禹珊│西里歸仁路101││另為公訴不受理判│均獲緩起訴處分││││號││決)提供戶口名簿│。││││││,胡東昇出具委託│││││││書並將印章、個人│││││││證件交予沈英文,│││││││由沈英文辦理遷入│││││││。││├──┼───┼───────┼───────┼────────┼───────┤│5│侯耀德│屏東縣屏東市湖│侯耀德:│由侯耀德、侯富文││││侯富文│西里仁中巷8之│103年1月10日│分別出具委託書並│││││3號│侯富文:│將印章、個人證件││││││103年3月12日│交予侯月惠,由侯│││││││月惠辦理遷入。││├──┼───┼───────┼───────┼────────┼───────┤│6│吳秀戀│屏東縣屏東市湖│103年3月18日│自行遷入。│吳秀戀獲緩起訴││││西里仁後巷8之│││處分。││││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