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5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正揚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98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4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484,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揚電腦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邀其餘被告、共同被告戊○○(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3.85%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正揚電腦有限公司自96年4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4,985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