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福隆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
4年1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2月27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係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處罰目的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不同,且聲請人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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