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陽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陳陵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吳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陳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南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齒槽骨斷裂及牙齒移位、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4年3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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