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孝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孝昌明知於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下載有模特兒倒立之GIF動畫圖檔(內含3張靜態圖檔構成連續動作),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實際上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 陳進山 所擁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予以重製及公開展示。詎被告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3時17分許,予以重製該GIF圖檔並上傳至其使用帳號「bluesky8」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折疊倒立機拍賣網頁中公開傳輸,作為網路拍賣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