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傅慶源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